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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爱芹、许文明等与李红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芹,许文明,孙某,李红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61号原告:许爱芹,1963年7月16日出生,女,住淄川区,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许文明,1986年9月16日出生,男,住淄川区,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孙某,1999年8月14日出生,男,住淄川区。法定代理人:许爱芹(原告孙某的母亲),女,住淄川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新,1968年9月18日出生,男,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1985年4月22日出生,男,现住本公司宿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与被告李红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爱芹及其与许文明、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被告李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3时40分许,受害人孙传学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山区八陡镇黑山前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路向北左转弯时,与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红新驾驶的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孙传学死亡,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红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新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3时40分许,孙传学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八陡镇黑山前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路向北左转弯时,与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红新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孙传学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孙传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爱芹系受害人孙传学的妻子,原告许文明系受害人孙传学的儿子,原告孙某系受害人孙传学的儿子。受害人孙传学与与原告许文明、孙某均为渭二社区居民。被告李红新系肇事车辆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红新已为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垫付现金2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社区证明、保险单、驾驶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传学,1964年6月19日出生,社区居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6309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儿子孙某,1999年8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由受害人孙传学和许爱芹两人扶养,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1年,计款992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死亡赔偿金总计640827元;2、丧葬费2909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孙传学在本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9925.5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孙传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过错较重,故本院确定被告李红新对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9925.50元,由李红新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139981.38元,被告李红新已为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垫付的26300元应从中抵扣,故被告李红新应赔偿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368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李红新赔偿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3681.38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爱芹、许文明、孙某负担2565元,由被告李红新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