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刚与被告颜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刚,颜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杨春刚,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颜树兴,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春刚与被告颜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树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树兴偿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树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颜树兴向原告杨春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春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颜树兴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杨春刚当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被告讲家里盖房子要用钱,原告从朋友那里借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借钱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归还过,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电话打不通,去被告家里和单位都找过,找不到人,只有被告的前妻还在原来家里住着,被告不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刚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杨春刚已预交1125元),由被告颜树兴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春刚1125元,并向江苏省浦口区人民法院缴纳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潘华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