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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舒仕成与胡晓骥、胡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仕成,胡晓骥,胡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10号原告:舒仕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晓骥,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巧燕,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舒仕成与被告胡晓骥、胡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舒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胡晓骥、胡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舒仕成请求依法判令胡晓骥、胡巧燕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舒仕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胡晓骥、胡巧燕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胡晓骥因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舒仕成借款30000元整,借款由胡晓骥向舒仕成出具相应的借条。现经多次催讨,胡晓骥至今无故不予归还。胡晓骥、胡巧燕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舒仕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舒仕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晓骥、胡巧燕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3月24日胡晓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舒仕成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打款账号为62×××70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向胡晓骥62×××70账户打款3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胡晓骥、胡巧燕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舒仕成自认胡晓骥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月。本院认证意见:舒仕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胡晓骥、胡巧燕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舒仕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胡晓骥向舒仕成借款3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款项汇入胡晓骥62×××70账户。借款于当日按约汇入约定的胡晓骥账户。胡晓骥已支付部分利息。至今,胡晓骥未履行还款义务。胡晓骥、胡巧燕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舒仕成与胡晓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舒仕成自认胡晓骥支付利息至2014年,此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舒仕成主张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胡晓骥、胡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巧燕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胡晓骥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胡晓骥、胡巧燕夫妻共同债务,胡巧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舒仕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胡晓骥、胡巧燕归还舒仕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晓骥、胡巧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晓骥、胡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