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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静怡与蒋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怡,蒋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175号原告蒋静怡,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惠建,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蒋静怡与被告蒋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被告蒋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被告蒋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解除;2、要求撤销被告设立在原告名下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25万元,原告用名下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当日,双方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之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实际出借过任何借款,也未撤销抵押登记。鉴于《借款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惠建辩称,该房屋原为其邻居宋敏霞所有,宋敏霞向原告所服务的贷款公司借款17万元,并将房屋产证抵押给贷款公司。后因无法归还借款,即将房屋以买卖形式变更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偿付了宋敏霞所欠借款和利息。基于宋敏霞的请求,为防止原告出售房子,由被告出面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设定抵押,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出借任何款项。现虽然与宋敏霞无联系,但没有她的同意,无法答应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同日,双方至本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了《撤销抵押催告函》,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撤销抵押催告函》、快递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借借款,且时间久远,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解除日期以原告起诉日为准。同时,因借款而设定的抵押,亦应撤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静怡与被告蒋惠建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蒋惠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静怡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撤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蒋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