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541号原告: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于桂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宇,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得焊接材料六次,原告分六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83,077.50元,被告给付货款27,031.50元,尚欠货款56,046.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6,0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没有异议,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被告滚动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依据送货金额陆续向被告开出六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3,077.50元,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开出的6张发票,已经支付货款27,000.00元,尚欠56,077.50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铄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6,0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