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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周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周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02号原告:张素兰,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春,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松山信用社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周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被告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周晓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我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分别是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偿还的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晓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原告汇款6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二枚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周晓春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现被告称已偿还欠款、支付了利息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据,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作为担保人代案外人偿还的另案中的利息,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另案中案外人就还款已提交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