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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宝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宝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714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柳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6958511346。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宝珠,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珠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红、被告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管理费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邯郸市春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邯郸市春风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的所有人,住房面积为96.38平方米。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管理费为每平方0.6元,计694元;2、电梯费为每平方0.32元,计370元;3、垃圾外运费每年36元;4、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全年共计1112元。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一次费用。被告按约定交纳三年的物业费用后不再交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48元。被告张宝珠辩称,我因丢失物品去调取监控录像时,原告说我丢失物品的地方是监控盲区,没有监控录像,且春风小区存在乱进乱出、乱贴小广告的现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收费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物业费;证据4、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张宝珠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直接和我沟通,将交费通知单直接给我,不应贴到门上。被告张宝珠所举证据:照片复印件七张,证明春风小区有乱贴小广告现象,楼宇对讲、配电箱均有安全隐患,且原告使用业主的电做电视广告。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宝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小广告已经逐步清理,我公司对楼宇对讲及配电箱问题马上整改。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张宝珠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甲方,被告张宝珠系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0.6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周期按年收取。电梯费0.32元/㎡·月;装修保证金1300元/户;装修垃圾外运费100元/户;生活垃圾转运费36元/户·年;小区路灯公共照明费12元/户·年。二、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支出包括以下费用:1、管理服务人员工资、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8、税金。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四、双方签订合同后:1、房屋在保修期内的,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属施工方责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2、超过保修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从维修基金中支出;3、超过保修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小修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费中支出;4、其它部位的维修费用由居民自行负担;5、居民自用部分的维修由使用人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特定专业公司维修,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交费时间:1、根据邯郸市物价局及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文件及《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为:0.6元/平米·月,按整年缴纳;2、首次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时间:业主应在开发公司公告规定时限内接房并同时预交第一年(一年期)的服务费;3、接房以后无论业主入住与否,则每年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如拖延超过一个月,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加收滞纳金……”。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宝珠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的物业费、电梯费、路灯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运转费。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原告每年都在被告张宝珠家门口张贴催交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运转费、路灯公共照明费的通知。被告张宝珠所有的房屋面积为96.3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张宝珠作为春光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被告张宝珠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为2776元(96.38平方米×0.6元/建筑平方米·月×12个月×4年);电梯费为1480元(96.38平方米×0.32元/㎡·月×12个月×4年);生活垃圾转运费为144元(36元/年×4年);路灯公共照明费为48元(12元/年×4年),以上共计444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宝珠应支付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费2776元、电梯费1480元、生活垃圾转运费144元、路灯公共照明费48元,共计4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费2776元、电梯费1480元、生活垃圾转运费144元、路灯公共照明费48元,共计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