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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71号原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元。委托代理人:李万清。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钒触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101-3MH梅花状钒催化剂19吨、S108-3MH梅花状钒催化剂6吨,合计25吨,每吨17200元,货款总额为43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送货到被告仓库;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50%,余20%自货到之日起半年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运费承担、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是: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依约支付预付款129000元,原告依约将全部货物于2014年8月17日送给被告,并于2014年9月13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以先款为由,剩余货款拖欠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0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钒触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S101梅花状钒催化剂19吨、S108梅花状钒催化剂6吨,单价均为17200元/吨,合计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5日内预付总款30%,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50%,余20%自货到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关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理使用条��下,买方若对质量有异议,需货到一个月内按本合同第七条办理,即质量标准按HG2086-2004标准执行,货到双方共同取样封存,若对质量有异议,凭此样由国家催化剂检测中心检测;关于包装标准,纸板桶内衬塑料袋,25kg/桶,不回收;关于交货地点,2014年8月25日之前送货到买受人仓库;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的,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孟祥伟向被告运送货物,孟祥伟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其将25吨钒催化剂送至被告处,后其联系了一辆物流车于2014年8月15日将25吨货物送至被告处。2014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钒催化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4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付货款129000元,尚���货款30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且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款额3010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1000元,并以301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育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