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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祥晨与李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晨,李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晨,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菏泽市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晨因与被上诉人李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被上诉人李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孟祥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30000元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14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王磊所借,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后在被上诉人未向王磊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王磊,因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2、张世琦虽然称被上诉人的30000元借款由其偿还,但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且上诉人从未中断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不应视为是对涉案债务转让的同意。被上诉人李祥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案情无关,且与一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孟祥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祥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晨与被告李祥丽均在案外人张世琦处打工,孟祥晨通过张世琦认识李祥丽。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孟祥晨人民币30000元整李祥丽2014.12.24日”。被告李祥丽认为该款系张世琦向原告所借,并让李祥丽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已转移给张世琦。原告孟祥晨在本院孟祥晨诉张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称,因张世琦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后张世琦承诺将李祥丽所借30000元一并偿还,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4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元系李祥丽所借,已另案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孟祥晨人民币十万零肆仟元整()¥104000.00)张世琦2201021989051228342015.4.17”。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祥晨围绕上诉人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收据及被上诉人借条;2、鲁R×××××《明锐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3、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意向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借款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王磊所借,被上诉人李祥丽是担保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王磊提供了虚假的车权证,后在李祥丽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笔借款偿还给王磊。(二)1、2014年1月24日借条、车辆抵押协议,续期合同及收条各一份;2、2015年4月17日借条及光盘各一份;3、2016年3月25日民事起诉状及(2016)鲁1791民初字第6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70000元让张世琦使用,该笔借款已由上诉人的父母代张世琦偿还,现张世琦实际欠上诉人本金70000元,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张世琦于2015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104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其称替被上诉人偿还的涉案借款30000元,该债务转让没有经得上诉人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时分别对被上诉人李祥丽和张世琦提起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与张世琦债务转移发生后,后期因张世琦履行能力欠缺,故恶意对被上诉人起诉,不能否认当初债务转移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除上诉人孟祥晨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24日借条、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2015年4月17日借条外,上诉人孟祥晨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为本案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且孟祥晨未能对其逾期提交证据说明存在合理的理由,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祥丽向上诉人孟祥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对此一审判决已予确认。后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张世琦向上诉人孟祥晨出具借条,表明其愿意归还被上诉人李祥丽借上诉人孟祥晨的涉案30000元借款,孟祥晨接受张世琦出具的借条,并在其后至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对该债务转移表示异议,表明孟祥晨同意张世琦独立承担李祥丽债务的意思表示。张世琦以自己的名义向孟祥晨出具借条的行为成立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原债务人李祥丽的义务免除,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孟祥晨要求李祥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祥晨称其不同意涉案债务转让、从未中断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孟祥晨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孟祥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