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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全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全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全满,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全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全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庞全满在合浦县廉州镇青宁塘路口处,以40元的价格向潘某销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时,被民警缉获,当场从庞全满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全满供述,毒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全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全满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庞全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全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