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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与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博,刘建新,袁翠梅,周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302号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笋岗602仓库四楼南中区、602栋A3。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冶明大���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海进。被告:陈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153853。被告:刘建新。被告:袁翠梅。被告:周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15385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陈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被告刘建新、被告周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袁敦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大冶明大���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共同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7589069.97元(其中欠款为16421171.15元、收益为1167898.55元);2.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按照《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得的收益回报;3.被告袁翠梅、被告周翠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原��同甲方)与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博、刘建新(三者共同为原合同乙方)签订了《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借助乙方现有生产基地、技术、现有货源和销售网络,加工提取铜等其他金属物,合作期限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确保每月平均销售金额不低于1200万元;乙方应配合甲方还贷,合作届满时应返还甲方出资的1000万元;乙方承诺甲方出资经营回报率不低于12%;甲方追加资金的经营年收益不低于15%,甲方资金出现风险的,甲方可向乙方中任一方追索损失,且甲方可向乙方一、二、三中的任何一方追索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签订上述协议后,中丝深圳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共支付给乙方两千一百多万元借款。至今合作期限己届满一年多,乙方仅归还甲方部分欠款,2015年11月18日经甲乙双方对现有债务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尚有17589069.97元债务未还。目前,己造成原告无法向银行还贷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博与被告袁翠梅系夫妻,被告刘建新与被告周翠玉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袁翠梅与被告周翠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博辩称:1.其与中丝集团签订的《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应用以约束答辩人。首先,依据《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约定,中丝集团承担出资义务,却对其中的生产经营不承担责任,因此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告刘建新辩称,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企业之间的关系,资金是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生产,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被告周翠玉辩称,该案的审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袁翠梅未答辩。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丝深圳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博、刘建新(为合同乙方)签订《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根据协议,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约定收益;2.债务确认协议,证明根据《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规定,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除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还应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7589069.97元,其中应支付原告欠款为16421171.15元、收益为1167898.55元。被告陈博���被告周翠玉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是一项借款协议,而是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是汇入了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向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被告袁翠梅、被告周翠玉支付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认定无效,这个收益应当返还。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数额问题明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收益400多万元。向原告支付收益以及还款本金的,事实上是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来完成支付和付款义务的,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建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博相同被告陈博、被告周翠玉、被告刘建新未举证。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袁翠梅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新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30日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签订的《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对此均予认可。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未按约定��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认为该债务是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与其个人无关,但在合作经营协议及债务确认协议中被告陈博及被告刘建新均是作为乙方签字,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被告袁翠梅系被告陈博的配偶,被告周翠玉系被告刘建新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被告袁翠���、被告周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本金人民币16321171.15元,利息1167898.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89069.97元;二、被告湖北大冶明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博、被告刘建新、被告袁翠梅、被告周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利息(以人民币16321171.15元为基数,1000万元以内按照年息12%计算,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3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佃 勤审 判 员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