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3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565595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赛亚,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盛发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13515-x。法定代表人:祁文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泰集团于2012年10月23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149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温交银09年16最保字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8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16保字49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贷字1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展字184号、温交银2012年16展字498号《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23日,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贷字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1%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按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展字184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对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贷字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展期利率为9.31%,并于2012年5月22日对该债务进行展期。2012年5月23日,债务人归还贷款5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展字498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对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贷字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2012年16展字184号《展期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为9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展期利率为6.15%,并于2012年11月22日对该债务进行展期。原告系统扣款如下:2013年5月22日扣款2350元,2013年6月13日扣款1087元,2013年6月24日扣款22元,2013年7月16日扣款11391元,2013年9月17日扣款42737元,2013年11月19日扣款26828元,2013年12月24日扣款168元,2015年6月29日扣款10.65元,2015年8月6日扣款480.09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4926.26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温交银2012年16保字499号《保证合同》主张保证责任,未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债务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414926.2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4元,减半收取38852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