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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姜文与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曾子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249号原告姜文,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子满,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文与被告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文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姜文负担。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