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462号原告庞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颖。委托代理人王浩昊。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保龙),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王浩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家人及亲友多次劝解,且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遂作出(2009)微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自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至今,被告的恶习依然没有改变,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232.5元;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4、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儿子刘某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因身体患有××无法到庭,其出具书面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张;2、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费用结算单三份;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脑梗死(多发)、烟雾病、心律失常等多种疾病,目前状况为言语理解差,交流困难,左侧肢体活动不灵等,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因此,被告无法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脑梗死(多发)、烟雾病、心律失常等多种疾病,目前状况为言语理解差,交流困难,左侧肢体活动不灵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身体患病,生活上需要照顾,精神上需要抚慰,经济上需要帮助,原告应承担起家庭的重任,承担起照顾丈夫的义务,让丈夫尽快康复,让孩子幸福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