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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唐为学与陈本富,曾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学,曾河江,陈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115号原告:唐为学,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曾河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本富,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为学与被告曾河江、陈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河江、陈本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2月-2016年6月利息4200元,共计34200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如无法按时还款本金加利息,则每月利息累计直到还款为止。事实和理由:曾河江经营香蕉批发,案外人邓广华在曾河江手上买香蕉出去卖,原告与邓广华系朋友。2015年3月9日曾河江向邓广华借钱,邓广华同意借款150000万元给被告,原告亦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曾河江在其与妻子陈本富的结婚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唐为学,借条约定曾河江、陈本富共同向唐为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2%计息,落款时间写的2015年3月10日。陈本富平时人们叫她陈红,陈本富在借条上以陈红签名盖指纹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51023019731023****,曾河江也在借条盖了指纹。借条出具的当天唐为学通过邓广华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30000元给曾河江。曾河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曾河江、陈本富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曾河江、陈本富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唐为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曾河江、陈本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提供答辩、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转款凭据、证人邓广华的出庭证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件且借条是书写在被告曾河江、陈本富的结婚证复印件背面,借条上“陈红”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本富的身份证��码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邓广华系朋友,2015年3月9日,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向邓广华借款150000元(另案已经判决),原告唐为学亦借给被告曾河江、陈本富30000元,被告曾河江亲笔在其与妻子陈本富的结婚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现借到唐维学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正),借期壹年,每月按2%计息(即每月利息600.00元陆佰元正),每月利息按时支付。此据借款人:曾河江身份证号51023019700702****、陈红身份证号51023019731023****2015年3月10日立”。被告陈本富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了“陈红”名字盖了指纹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51023019731023172X,该。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唐为学将款交给邓广华,通过邓广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00元到被告曾河江帐户,在180000元中有30000元是本案原告唐为学借给被告曾河江、陈本富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曾河江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付息。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唐为学经催收未果,即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为学借款给被告曾河江、陈本富30000元,提供了借条、转款凭据、证人邓广华的出庭证词等证据为据,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陈红”不是“陈本富”,但“陈红”的身份证号与陈本富的一致,可以确认“陈红”就是被告陈本富;借条上出借人是“唐维学”,但该借条原件为原告唐为学持有,结合转款凭据和证人邓广华的证词,可以确认借款出借人就是本案原告唐为学。原告唐为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曾河江、陈本富3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唐为学与被告曾河江、陈本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曾河江、陈本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明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还款、还款多少的问题,是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向原告唐为学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唐为学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唐为学要求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归���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为学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0日,因此对原告唐为学要求被告曾河江、陈本富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应当归还原告唐为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唐为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为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曾河江、陈本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