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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秦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建平(曾用名秦江平),聋哑人,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贝贝、于利峰,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建平及指定辩护人张贝贝、于利峰,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秦建平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铜锣湾“老鼠街”步行街中段,趁被害人郭某不备,窃取被害人裙子口袋内的直板“OPPO”牌R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4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建平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建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被告人秦建平被其和另外一名带眼镜的青年共同抓住,扭送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马某对被告人秦建平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秦建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被告人秦建平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建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