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开亮与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亮,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73号原告刘开亮,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与电厂街交口泽龙大厦负一层。法定代表人马志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开亮诉被告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亮、被告绘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亮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原告购买的天伦锦城33-2-13A01期房达成装修意向。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4日向被告缴纳2笔共计5万元的装修预付款。因原告购买房屋属于期房,收房时间不确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2015年12月31日未交房,客户可以要求退款”。2015年12月31日,因开发商到期未交房,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所交的装修预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装修首付款5万元。被告绘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我方同意向原告退还装修款项,但退款需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给付金额的25%计算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刘开亮与被告绘巢公司签订《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加合同,被告绘巢公司承包原告刘开亮位于天伦锦城33-2-13A01期房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如果年底2015.12.31日未交房,客户可以退款”,附加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交付金额的25%。同日,原告刘开亮向被告绘巢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1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开亮向被告绘巢公司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开发商未向原告刘开亮交付天伦锦城33-2-13A01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据二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如果2015年12月31日未交房原告可以退款,且被告对该装修房屋在2015年12月31日未交房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退还其装修首付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给付金额的25%计算的违约金的抗辩,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亮装修首付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家庄绘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