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林杰与王公志、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王公志,何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16号原告:林杰,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公志,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何欣,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杰与被告王公志、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公志、何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公志、何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王公志、何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公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公志于2014年5月11日借林杰现金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率3%并按每天(空)元支付,期限(空)天,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发生纠纷有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签字生效。借款人:王公志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5月11号。”被告王公志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公志、何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公志欠原告林杰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公志、何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于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公志、何欣应当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条中约定利率3%,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当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36%,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每月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已经超过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公志、何欣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公志、何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