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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在本市胜桥镇大塘农商银行办理业务后忘记取走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彭某甲发现朱某甲遗忘的银行卡后见财起意,分四次将朱某甲银行卡内现金12000元取走。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12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朱某甲,取得了受害人朱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清单短信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银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校对责任人:刘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