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群与戴敖忠、周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戴敖忠,周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471号原告:郭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敖忠。被告:周兰芳。原告郭群与被告戴敖忠、周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敖忠、周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其女儿与两被告的儿子谈恋爱而相识。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通过亲朋好友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周兰芳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戴敖忠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共欠原告本息253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13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余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戴敖忠、周兰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敖忠、周兰芳向原告郭群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郭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敖忠、周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敖忠、周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群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640元,由被告戴敖忠、周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艳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47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苍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