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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898号原告:王威,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支斑马牌荧光笔,单价9.8元,条形码4901681187355,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批号和执行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一、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的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批次等信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是被告购物小票上的那一单商品。二、涉案商品标签标示内容是生产者的责任,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必须具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案涉产品及外包装由生产厂家制作并负责依法标注内容,本案的情况不存在以次充好获利的情形,也不会因为商品外包装的标示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在依法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后,假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示存在瑕疵,也不能认为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构成欺诈。三、涉案产品的标注问题不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或正常使用,不会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也没有实质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到损失,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五、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商品并非食药品及与消费者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不应无限扩大到普通商品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9.8元的斑马牌荧光笔一支,商品号4901681187355,购买后尚未拆封使用,因其未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找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斑马牌荧光笔外包装上并无产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标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作为销售商,进货时未能详细审查该商品标注情况,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影响,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消费者知假买假并不构成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斑马牌荧光笔(条形码为4901681187355)一只;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威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9.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