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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勇与查辉、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查辉,张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41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辉,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彩霞,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原告李勇与被告查辉、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义、被告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12日两被告以在舒城县鼓楼街道经营美特斯邦威服装专卖店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银行转账凭单3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计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查辉辩称:借款本金是27万,因为当时直接扣了3万元利息,当时利息约定是月利率10%,被告支付了约3个月利息,之后按照一个月一万元利息支付,付了约3个月,然后每个月还5000元利息,一直给到2016年1月,之后协调说利息不要了,按月还本金,每月不固定,一直到今年6月22日,总共给了47500元,其中5000元是直接打现金到原告账户,转账单我弄丢了,到7月份我家属也就是第二被告跌伤住院了,所以就没还款了。被告查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张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查辉往原告工行尾数8031账户存入19100元,分别是3500元,10000元,5600元;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转给原告13400元。分别是4400元、5000元、4000元。被告张彩霞未提出答辩。被告查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张借据查辉的签名没有异议,借款数额无异议。2015年2月10日借条中张彩霞签字是证明2016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借条中张彩霞签名被告查辉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李勇对被告查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2日,被告查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被告张彩霞在查辉签署的日期下方签名,并在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上注明于2016年1月16日已还10000元。此后被告查辉陆续支付325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彩霞在借条中查辉签署的日期下方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已偿还的425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查辉辩称的只借本金270000元及按月利率10%和月利息10000元各支付三个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查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别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查辉已付的425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5元,原告李勇负担515元,被告查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