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蓉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蓉,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169号原告丁蓉,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娟,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丁蓉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其母亲患病及店铺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丁蓉通过POS机刷卡20000元借给被告刘娟。同年6月24日,丁蓉再次通过POS机刷卡5000元借给刘娟。刘娟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丁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8月8日归还。”同年8月20日,刘娟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人欠丁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原定于2015年8月8日还,因本人资金周转不开,会尽快归还。”后刘娟仍未能归还,丁蓉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POS机签购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蓉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刘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