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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柳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鹏,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3时50分,被告人柳鹏驾驶冀J×××××号轿车沿小闫庄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公路交叉口处,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耿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毛凤芝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柳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2009)肃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鹏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鹏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渤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