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童超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超,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395号原告:童超,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雨,女,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原告童超与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元,该款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赫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7时25分许,童超驾驶的沪B8XX**机动车与金晟恺驾驶的沪BZ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童超车辆受损,经双方现场确认由金晟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超的沪B8XX**车辆经太平保险公司评估后定损为2,300元,维修后实际支付维修费亦为2,300元。赫兹公司书面辩称,沪BZXX**车辆系赫兹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郑某使用,赫兹公司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BZXX**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现太平保险公司对沪B8XX**车辆的损失2,300元无异议,但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5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分两笔汇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童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童超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沪BZXX**车辆由赫兹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神州公司,但是太平保险公司与赫兹公司、神州公司之间的上述关系,不足以对抗童超的诉讼请求,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对童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若因此产生损失,可向其他责任人依法追偿。赫兹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童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本院账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专用帐户账号:0338560004002305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