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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左林海与张治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林海,张治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林海,男,汉族,1950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亚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福,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林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妮、被上诉人张治福的委托代理人曹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至10月31日,永昌公司经理左林海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汽油,欠款141049元,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又欠加油款235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欠款均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累计欠款14340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支付,但从欠条内容来看,落款处为永昌公司左林海,虽有永昌公司字样,但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另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杨金才已就所欠债务进行了结算,由杨金才负责偿还本案中的债务143405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债务的转移知情并同意,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时间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初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予以明确拒绝,故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用永昌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柴油24.54吨抵销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存放的柴油为永昌公司所有还是被告左林海所有,主体不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以上主体达成了抵消该笔债务的协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结算后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左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治福14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左林海负担。宣判后,左林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人员为永昌公司值班车司机,时任永昌公司经理的上诉人基于公司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行为为被上诉人与永昌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形成的,原审法院忽略交易习惯,将还款义务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违背事实及法律。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及变更未提前告知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未作任何处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为民证人证言和张双海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请求的油款就是永昌公司司机即出庭的两名证人加的油,并非左林海个人,左林海给张治福油站打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以该笔债务应当归于永昌公司。第二组证据:左林海与张治福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张治福承认是公司在加油站加的油,打给杨金才的条子油条也是永昌公司在张治福油站的存油,张治福多次提到找杨金才要账,杨金才不给才找的左林海,证明张治福也知道实际债务人是永昌公司的杨金才而非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具有异议,二证人无法证明是永昌公司职工,且条子上只有左林海签字,并没有永昌公司盖章,该行为是左林海个人行为,其与张治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应当由左林海个人承担。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摘录出来的内容和录音实际意思不符合,摘录有短缺。经合议庭评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两证人在2006年期间为永昌公司职工,故对于两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话录音中张治福未认可争议款项为永昌公司债务,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应由永昌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拖欠被上诉人的油款为永昌公司债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仅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但并无永昌公司公章,且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为永昌公司债务,法律后果应当由永昌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合议庭组成及变更未提前告知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中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独任审判变更为普通程序,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庭审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提异议亦未申请回避,故合议庭组成合法,且审判程序充分尊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因原审案卷中没有反映上诉人追加杨金才为被告的申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杨金才有关,其称原审对其追加被告申请无回应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左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