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满堂与马世兵、冯天兵、王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堂,冯天兵,马世兵,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76号原告王满堂,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天兵,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马世兵,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华,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满堂与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邓来祥,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堂诉称,被告王华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安村1组自建房发包给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承建。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在该工地做砖工,约定工资200元/天。2016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三层做砖拉线操作机器时,右手搅入机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18日,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117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为450.00元,并增加一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金额变更为54074.55元;并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组成为:鉴定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30天×50元/天)、护理费300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00元(10505元/年×20年×10%)、后期取克氏针6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45天×200元/天)、营养费450.00元(15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714.55元[(8983元/年×7年×10%÷4人=1564.15元)+(8983元/年×2年×10%÷2人=893.80元)+(8938元/年×14年×10%÷2人=625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冯天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华将永安村1组的自建房发包给被告冯天兵和马世兵承建,原告2016年5月开始在工地上做砖工,约定原告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住院15天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只有右手小拇指受伤,另外一个指拇是以前受的伤,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天兵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400多元,具体以交给保险公司的票据为准,另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世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华将永安村1组的自建房发包给被告冯天兵和马世兵承建,原告2016年5月开始在工地上做砖工,约定原告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住院15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均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伤后是被告马世兵送其住院的,原告未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太高太多。原告的工种是砖工,令原告受伤的机器有专人负责操作,原告自行操作机器后受伤与两被告无关,故其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华辩称,因知晓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承建了旁边几家邻居的住房,故将其两楼一底共3层大概350平方米的自建住房发包给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承担,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与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是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冯天兵、马世兵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工作也是两人安排,原告的工钱也是与被告冯天兵、马世兵协商的。被告王华虽未询问过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是否有建房资质,但三人签署有施工劳务合同,对安全事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是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的工人,其受伤时被告王华也不在现场,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与被告王华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因修建砖混结构两楼一底3层自建住房所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天兵、马世兵完成,并签订《建设工程人工、机械设备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的责任为:1.本工程结构、砖混,必须按图施工。整栋房屋所有人工费、机械设备、木方、模板、脚手架、施工中所有线路预埋、管架自备作业;2.负责内外粉刷、地坪、外墙瓷砖、化粪池等;3.负责回填、散水、建筑拉上车、参加放线,对建筑物的质量负责;4.负责全部设备、机械、搅拌机、跳架等必要工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原告王满堂受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的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砖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7月3日,原告王满堂在修建该房过程中主动接触不属于其操作的机器而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2、右手小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一月来院拆除环指克氏针;2、加强营养治疗;3、术后2月内患手禁忌持重;4、不适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冯天兵垫付。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克氏针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住院时间15天。原告为此垫付1400.00元鉴定费。事发后,被告冯天兵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00元。还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营销服务部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0.00元和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工程名称为王华自建房、工程期限为20160617至20161230。另查明,原告王满堂育有两个女儿,大女王晶晶出生于2001年8月21日,二女王思琪出生于2012年8月27日,原告之母熊道珍出生于1943年6月8日,共育有包括原告王满堂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两个女儿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王华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王华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冯天兵、马世兵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及选择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云阳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工程人工、机械设备施工劳务合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说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营销服务部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复印件、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华自建三层住宅,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但被告王华无视该法律规定,违法发包工程给自然人冯天兵、马世兵,且对两人的从业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系雇佣关系,其工作的时间、地点均由雇主所指定,并在雇主的指示或监督下进行活动,为此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冯天兵、马世兵未完全尽到上述职责义务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天兵、马世兵亦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明知工作场所有限的前提下,应当更加谨慎加倍注意,原告无视安全防范,并主动接触不属于其负责操作的机器而受伤,其自身的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冯天兵、马世兵、王华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王华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冯天兵、马世兵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及选择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均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根据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费票据,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24.55元[(10505元/年×20年×10%)+8983元/年×20年×10%÷4人+8983元/年×2年×10%÷2人+8983元/年×14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50元/天×(15天+15天)]、护理费为3000.00元[100元/天×(15天+15天)]、鉴定费为1400.00元;根据“加强营养治疗”的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9000.00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9000.00元(200元/天×45天);原告主张50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被告冯天兵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400.00元,原、被告均未要求将上述两笔费用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两笔费用不在本案一并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51224.55元,由原告王满堂、被告冯天兵和马世兵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按30%、7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华对被告冯天兵和马世兵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兵、马世兵赔偿原告王满堂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857.18元,被告王华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驳回原告王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00元,由原告王满堂负担153.60元,被告冯天兵、马世兵负担358.40元,被告王华对被告冯天兵、马世兵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本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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