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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182王进荣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王进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1991年7月2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 诉讼代理人孙志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熊娅(实习律师),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进荣(曾用名:王进学、杨斌),男,1972年1月3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自市,无固定居所。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6月1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志远、熊娅,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进荣因被害人熊某1在其睡觉的蒙自市天竺路红河州卫生监督局旁小花园亭子旁打电话影响其休息,两人遂发生矛盾,后王进荣拿出其一直别在腰间的镰刀追砍熊某1及过来看情况的王某1,并用镰刀砍了熊某1的头部一刀。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侦查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进荣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荣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要求在追究被告人王进荣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进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7590.36元,其中医药费60454.36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鉴定费1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志远、熊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进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进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进荣的辩护人张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进荣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就目前而言,被告人王进荣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进荣系流浪人员,长期居住于蒙自市天竺路红河州卫生监督局旁小花园的亭子内。2016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熊某1到王进荣睡觉的亭子旁打电话,被告人王进荣以熊某1影响到其休息为由,两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进荣拿出其逼在腰间的镰刀追砍熊某1及过来查看情况的王某1,后将熊某1的头部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进荣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另查明,被害人熊某1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了医药费60454.3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人民币23987.79元,个人实际支出人民币36466.57元。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对伤情、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了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熊某1于2015年12月20日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工作,职务为保险代理人,业务代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日凌晨3时许,王国伟报案称其姐夫熊某1被一流浪男子用刀砍伤正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及公安局机关对案件受理查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进荣的出生日期、自然情况及曾用名为王进学。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23时30许,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在蒙自市州卫生局旁的一小花园的亭子内将被告人王进荣抓获。 4、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斌(王进荣)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6月1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被释放。 5、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自诉材料),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熊某1酒后到其铺面旁的一个亭子附近散步,看到一男子在亭子内数着数做俯卧撑,熊某1过去与男子达讪,男子不太愿意与熊某1交流,后男子将街道上的几个垃圾桶提到亭子内围起来准备打地铺,熊某1不注意将垃圾桶弄倒了,男子便大声骂熊某1,并说这是他的地盘,你在这里横什么横,熊某1将垃圾桶扶起来摆好向男子道歉便离开亭子,后被那男子追过来用刀砍伤头部,男子准备继续砍时被熊某1抓住手甩开,熊某1边跑边躲避那男子的追砍,后王某1听到动静便出来制止,男子又去砍王某1,王某1便跑向警务亭报警,熊某1连走带爬回到店铺后便失去知觉。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姐的男朋友熊某1在蒙自市天竺路州卫生局一楼租了一间铺面并居住在铺面内,铺面对面有一个小花园,小花园内有一个小亭子。2016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王某1回到店铺看到熊某1打着电话走向花园的小亭子,后听到熊某1与一流浪男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王某1便过去看,看到在亭子里的那老倌右手拿着一把镰刀,左手推着熊某1骂01lydyh01这个时候打什么电话,影响他睡觉01lydyh01。熊某1对那男子说了一句01lydyh01明天我就整死你01lydyh01,那男子听到熊某1的那句话便提着镰刀追砍熊某1和王某1,二人便往店铺跑,跑到店后王某1拿一把拖把、熊某1拿一块木板准备反抗,那男子把镰刀举起来,王某1便跑开,男子就用刀砍了熊某1头部一刀,熊某1的头部当时就有血喷了出来,后熊某1与那男子抢刀,王某1过去帮忙,熊某1在走回店铺的途中便倒在地上,刀被抢掉在地上,那男子又将刀捡起来,王某1便跑向朝阳路警务亭报警,后警察到亭子内将男子抓获,回到店铺后发现熊某1倒在店铺的沙发上。 7、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熊某1一直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头部受伤,所以一直不能说话,无表达能力,听医生说治愈的可能很小,恢复得好的话生活能自理,但语言能力可能会散失。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在蒙自做太阳能已经五年,店名叫01lydyh01朱静太阳能商行01lydyh01,其在蒙自市天竺路州卫生局一楼租了两间铺面做仓库,仓库旁边有一个小花园,花园亭子里面住着一个流浪男子,晚上十点左右才回来住,白天看不到他,天天都会做俯卧撑,晚上睡觉时会把周边的垃圾桶的内桶拉到亭子内围起来,自己睡在中间。熊某1是2015年11月份左右从昆明回来到蒙自市做保险的,王某2将其中一间铺面租给了熊某1,熊某1和他的女朋友吃住都在那里。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系蒙自市园林局的工人,平时负责管理州卫生局旁的那个小花园,花园亭子里面住着一个流浪男子,晚上十点左右才回来住,白天看不到他,晚上睡觉时会把周边的垃圾桶的内桶拉到亭子内围起来,自己睡在中间,早上起来又将内桶放回去,有一次说了他他还骂人,感觉那人不太正常,身上总逼着一把镰刀。 10、证人李某2、吕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进荣小时候两岁多不会走路不会说话,读过几年小学,小的时候就离开了村子,很少回来,问他话他会回答,但内容和语气不正常,经常自言自语,穿着不像正常人,衣服很赃和乱,精神是否正常不清楚。 1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王进荣系王某5的三哥,王进荣十多岁就离开了村子,七、八年前进了一次监狱,回来后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会自言自语,有时自己一个人在家玩石头可以玩一天,有时会去旁边的寨子挑水,往返几十次都停不下来,后来就外出了,有时一年会回家一两次,有时一年不回家一次。 12、陶去锋、杨某2、王某4、邓某的谈话笔录,证实王进荣在押期间会自言自语,容易发怒,每天练武功、会用手打地板、会打人,会掐别人的脖子,精神方面好像有些问题。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1对被告人王进荣进行了辨认。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进荣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案件现场情况。 1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进荣用于作案的镰刀一把、衣服一件、裤子一条进行了提取并扣押。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17、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伤情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8、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进荣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受病理性激惹情绪影响,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9、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从被告人王进荣处扣押的镰刀刀叶某出人血,与太能商行东侧15米处血迹、太阳能商行东北侧6米处血迹、太阳能商行台阶上血迹、王进荣衣物上均扩增出相同DNA产物,其基因型与熊某1的基因型相同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20、被告人王进荣的供述,证实王进荣长期住在蒙自市同德广场对面一个公园的亭子内,2016年3月31日23时许,王进荣在亭子内做俯卧撑,有一个男子到亭子里拍了拍王进荣的手臂,说他混得比自己好,自己便叫他过去点,那男子就去了其他地方,后自己在整理自己的床铺时,那男子又过来说了些话,但自己未听清楚,自己当时很生气,就将那男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了那男子的头两拳,那男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有个男子从旁边过来与那男子一起殴打自己,在殴打过程中,自己就拿出逼在腰上的镰刀砍了说自己混得差的男子,后两人退到旁边的店铺内,自己一直追着他们到了店铺,被砍到的男子拿了一块木板,其他一个拿了一根钢管就冲出来打自己,在殴过程中两人来抢自己的刀,后自己用额头顶了后面来的那男子,他两才放手,将刀拿回后就回到了亭子,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21、熊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熊某1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情况。 22、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熊某1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熊某1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注意事项。 23、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熊某1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了医药费60454.36元,通过新农合已报销人民币23987.79元,个人实际支付人民币36466.57元。 24、伤情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熊某1伤后对伤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支付了伤情、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25、工作证明,证实熊某1于2015年12月20日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工作,职务为保险代理人,业务代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进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荣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荣的辩护人张丽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进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进荣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请求的伤情、伤残等级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请求的医药费已通新农合报销了人民币23987.79元,应按个人实际支出的36466.57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其请求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7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以1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进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医药费36466.57元(60454.36元-23987.79元)、误工费8610元(12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2590元(70/天×37天)、伤情、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2766.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白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