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根与李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李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820号原告刘根,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建,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根诉被告李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明建、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张东峰驾驶肇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南三环西迟路口东200米路段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根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刘根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刘根无任何责任。经查,肇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被告李明建作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阜阳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695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建辩称,因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先期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财阜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证明车辆经过合法年检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张东峰驾驶肇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南三环西迟路口东200米路段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根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根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东峰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4、周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六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用403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5、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产生鉴定费用700元。6、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与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彭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居住地已被划为川汇区市区,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予以赔付。7、周口天马旅行社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个体户周大钱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情况。8、周口瑞丰财物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20897.58元。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明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阜阳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合同特别约定,该主车需牵引车号为皖KW8**挂的挂车,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牵引的挂车与特别约定不符,我公司有拒赔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异议为无医嘱证明,该护理记录单系中医院的普通护理,而并非需要额外护理的医嘱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异议为形式不合法,金海路办事处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单位不是其失地和家庭收入情况的合法证明单位,对证明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异议为无医嘱和鉴定证明其护理人员需两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相关工资单和银行的转款凭证,月收入已达5000元,无相关的纳税凭证,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8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如需评估,7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证据9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请酌情认定。被告李明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李明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财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明建均异议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异议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合同特别约定,该主车需牵引车号为皖KW8**挂的挂车,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阜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约定的条款或合同,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向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对该费用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明建、人财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张东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Y8**挂车沿S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南三环西迟路口东200米路段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根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刘根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刘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刘根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39594.9元,门诊支出370元。刘根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868元。原告因施救产生拖吊费1029元。经查,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明建。被告李明建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张东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东峰是被告李明建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明建承担。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根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99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8天,为23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78天,共计1560元。上述共计43865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18日为240天,为16817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864元,住院78天,计款13191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10%,原告所居住地点为城中村,其生活居住环境应属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20年,25576×20×10%为51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5项共计86960元。三、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19868元,施救费1029元,该项共计20897元。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损失为4386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该项原告损失为8696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损失为2089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余款33865元及财产项下余款18897元,共计52762元,由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李明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明建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45000元,由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明建,被告人财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7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根86960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根2000元,共计98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下余损失77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明建45000元。四、被告李明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明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