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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与温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836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温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温某甲母亲。原告:温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温某乙母亲。被告:温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温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某丙返还属于温某乙所有的使用面积40平方米住房;2.依法平均分割原家庭承包土地12.8503亩的赔偿款32万元;3.依法分割因拆迁补偿的每人10平方米的商铺共3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某某因为无法忍受温某丙的家庭暴力提出离婚,为了尽快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王某某无奈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王某某带着温某甲一起生活,由于温某丙对温某乙照顾不周,温某乙要求与王某某一起生活,2016年2月王某某通过起诉将温某乙地抚养权变更,之后两个孩子都由王某某抚养,温某丙只承担很少的抚养费,王某某抚养孩子的负担越来越重,故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起诉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在王某某起诉温某丙离婚时已经由(2014)永秦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全部进行了处理。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起诉。减半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达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