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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傅毓培与管春燕、刘哲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毓培,管春燕,刘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傅毓培。被执行人管春燕。被执行人刘哲文。申请执行人傅毓培与被执行人管春燕、刘哲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哲文、管春燕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傅毓培3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无锡市曹张新村632-401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了对管春燕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将管春燕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自己申请解除上述执行措施愿承担执行不到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