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满珍与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珍,戴坤炬,肖锦光,傅其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409号原告:朱满珍,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肖明文,系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戴坤炬,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集德,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肖锦光,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傅其忠,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朱满珍诉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肖锦光、傅其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巫集德,第三人肖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第三人傅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珍诉称,1995年被告戴坤炬及XX贤向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朱满珍等人,要求解除果园合股合约,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果园合股合约,并将原告朱满珍所承包的现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戴坤炬,由被告负责上交公购粮款及每年交地租款385元给原告。有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自1995年起被法院判决原告朱满珍所承包的责任田不定期出租给被告使用后,从2004年5月至2011年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地租款3165元。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年)地租款3165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年)地租款3165元,有已生效的(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果园弃耕的现象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承租责任田归还原告耕作,但遭拒绝。且被告又拖欠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5年5月份的地租款,经催收也未付。现原告认为,因法院判决责任田出租给被告使用未约定时间以及被告对责任田弃耕,依法依规原告有权收回责任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朱满珍与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戴坤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承租的现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朱满珍耕作;2、被告戴坤炬应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共41个月×(385元/年÷12个月)]1315.4元给原告朱满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坤炬承担。被告戴坤炬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归还5.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四址界限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1、原告现起诉答辩人要求收回的出租土地的实际面积,应当扣除原在1995年诉讼解除《合股合约》诉讼时,即1995年梅县人民法院(1995)梅东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鱼塘三口归还被告朱满珍使用管理”的鱼塘面积。扣除已经归还给原告的鱼塘面积后,现仍租赁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并没有5.47亩。2、原告的丈夫作为先前与答辩人等合作投资(果园)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明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投入作为果园的种植经营使用,当时合作期限为三十年。虽然合股关系已于1995年通过诉讼解除,但同时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果园的权属归答辩人等所有,并确认果园所占土地继续由果园权属人租用,涉案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3、原告出租用于果园的土地面积,加上原租赁其他人的土地连成一片共计约16亩,果园权属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肖锦光所有,现状除种植沙田柚、蜜柚外,还建有农用房、化粪池、药池以及水电设施等,如果原告要强行提前收回出租土地,依法应当对地面设施、果树等作价值补偿。鉴于原告诉请解除承包经营权租赁的土地四址界限不清,且与其他人的出租土地连成一片,如果原告执意分割,将造成整个果园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因此,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对整个果园作等价赔偿或补偿,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果园涉案租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实际应为30年,而不是未约定租赁期限。1995年梅县人民法院(1995)梅东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1992年4月,戴坤炬、XX贤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合股合约》,进行果园种植经营,约定合作经营30年(即1992年至2022年),该判决书判决解除戴坤炬、XX贤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的《合股合约》,同时判决果园归属戴坤炬、XX贤所有,由戴坤炬、XX贤每年交地租380元给朱满珍。据此,应当确认对于果园租赁朱满珍夫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0年,也就是说法院判决事实上明确了朱满珍夫妇出租给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为30年,因为果园果树与土地不可分割的,即租赁期限至2022年。而且朱满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涉案果园租赁原告的土地尚在租赁期限内。三、占地果园己转让给了肖锦光,果园所有权归肖锦光所有,原告事实上一直知晓该事实,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归还土地上种植经营的果园于1996年就全部转让给了肖锦光,答辩人与肖锦光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转让果园合同书》,当时管理区也盖章确认“转让合同属实”。果园转让后,涉及的公余粮款均由肖锦光负责缴交,在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28日梅县石扇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具有证明该事实。结合被答辩人朱满珍自己没有缴交自己已出租土地公余粮的事实,以及1996年果园转让后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异议,应该视为被答辩人已知晓该果园转让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果园部分租赁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实际面积并没有5.47亩(最多2.2亩),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土地的四址界限不明确,且租赁期限30年(1992至2022年)尚未到期,是否同意解除,应当征求果园现在的权属人肖锦光的意见,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肖锦光述称,对于原告朱满珍的诉请,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戴坤炬的答辩,是符合事实的。1992年到2003年的原告涉及的所有公余粮都是我交的,证明涉案地方都是由我承包的。此外,肖锦光还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朱满珍、戴坤炬赔偿肖锦光的果园价值损失折算人民币约19万元;如果朱满珍要求收回果园则由朱满珍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满珍、戴坤炬承担。第三人傅其忠述称,关于原告朱满珍诉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涉案的果园,其中有我1.966亩的责任田,要求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即不论法院最终判决涉案的果园由谁管理,我都要求里面责任田的权属归还给我本人。针对被告戴坤炬的答辩,原告表示,1、被告提出的3亩鱼塘不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书5.47亩中。2、《合股合约》的经营期限是30年无误,但合股期限被法院判决出租期限时,法院和双方未约定出租期限,1995年梅县法院判决时未明确租赁期限。3、被告在1996年转让给肖锦光承包的情况,原告是一直不清楚的,也未经原告的同意转让给肖锦光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瑕疵,因本案是出租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因此,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损失应该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人肖锦光的陈述,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对肖锦光进行赔偿,原告与肖锦光无任何法律关系。针对第三人傅其忠的陈述,原告表示不认可,且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戴坤炬、XX贤和朱满珍之夫傅祺明协商合作经营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厚坑、赤岌岗的果树,签订了合股合约,该合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三十年,由傅祺明、朱满珍负责经营管理,戴坤炬、XX贤负责投资,双方共享盈余,承担亏损。1992年8月,傅祺明病逝。后因果园管理事宜发生纠纷,XX贤、戴坤炬于1994年向本院起诉傅志芳(傅祺明之父)、朱满珍,要求解除果园合股合约,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戴坤炬、XX贤与被告朱满珍之夫傅祺明的果园合股合约。二、争执果园归原告戴坤炬、XX贤所有。从1995年起,由原告负责上交公购粮款及每年交地租款385元给被告朱满珍,并逐年先行抵对傅祺明、朱满珍的3000元债务”,该判决于1995年5月20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朱满珍与戴坤炬未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针对上述争执果园,XX贤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兹因本人曾于1992年和戴坤炬一起作为投资方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合股合约》,合作种植经营沙田柚和其他果树。现声明确认本人和戴坤炬作为出资方的全部出资实际由戴坤炬个人所出资,本人只是名义投资人。后来因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法院诉讼处理,梅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日作出了(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股合约》,果园归属戴坤炬、XX贤所有。判决生效后,本人已于1995年底自愿退出,早已有过声明确认上述果园的权属全部归戴坤炬个人所有。戴坤炬后来于1996年1月份将果园全部转让给了肖锦光,本人对此亦无任何异议”。1996年1月1日,被告戴坤炬与第三人肖锦光签订《转让果园合同书》,约定戴坤炬于1992年11月石扇镇建新管理区后坑赤岌岗地段组建有果园约16亩,四址是:东至塘面路、西至河流、北至河坎、南至机耕路,现双方商议同意转让给肖锦光经营。2011年,原告朱满珍认为被告戴坤炬每年应交的地租款385元抵对至2003年已抵对清其所欠的债务3000元(还余85元),但戴坤炬却从2004年起未付过地租款,为此朱满珍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戴坤炬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的地租款合计3165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坤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地租款3165元给原告朱满珍(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3080元)”,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9日生效,上述地租款3165元亦由朱满珍申请执行后由本院强制执行完毕。此后,被告戴坤炬、第三人肖锦光均未支付过地租款给原告,诉争果园杂草丛生,承租土地未能充分利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第三人则作出上述陈述。另查明,一、本案诉争果园位于梅县区石扇镇赤岌岗的承包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但对于果园的具体面积,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经向梅县石扇镇农村服务中心及当地村干部调查了解,亦未能确定具体面积。二、2009年2月25日,原告朱满珍通过梅县区石扇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为朱满珍,住址为石扇镇建新村布惊坑组,地块(段)名称有厚坑,2块,面积2亩;赤岌岗,8块,面积5.47亩,同时备注注明“本户于2009年2月25日补办本证,1998年延包时,面积5.3亩,其余应为其他农户转卖。村委会同意计入本户。经办人:宋伟阶,2009年2月25日”。三、针对诉争果园,梅县石扇镇建新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村布惊小组村民朱满珍,于95年将其在布惊坑及赤岌岗所经营的果园承包给肖锦光,承包期内水田公、余粮款均由肖锦光交付至免交公、余粮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转让果园合同书》、《证明》、《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另行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朱满珍从1995年起将其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戴坤炬经营果园,戴坤炬则负责上交公、余粮款及每年地租款385元给原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戴坤炬于1996年1月1日与第三人肖锦光签订《转让果园合同书》,将诉争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肖锦光,并由肖锦光缴交公、余粮款,但被告转租果园的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上述合同关系的效力,在该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继续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自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缴交地租款的义务,且第三人肖锦光在承租果园后,疏于管理责任田上的果园,承租土地未能充分利用,被告多年未向原告缴交地租款及未按土地利用原则管理土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的问题,鉴于果园的具体面积目前无法确定,但果园四址是明确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的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被告未按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缴纳地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地租款1315.4元(385元/年÷12个月×41个月),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肖锦光请求判令朱满珍、戴坤炬赔偿果园价值损失折算人民币约19万元;如果朱满珍要求收回果园则由朱满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请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人傅其忠要求将诉争果园里面责任田的权属归还给其本人的问题,鉴于其暂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应属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傅其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朱满珍与被告戴坤炬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戴坤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地租款1315.4元给原告朱满珍。三、被告戴坤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梅县区石扇镇赤岌岗的承包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交还给原告朱满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坤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满珍诉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肖锦光、傅其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巫集德,第三人肖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第三人傅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珍诉称,1995年被告戴坤炬及XX贤向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朱满珍等人,要求解除果园合股合约,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果园合股合约,并将原告朱满珍所承包的现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戴坤炬,由被告负责上交公购粮款及每年交地租款385元给原告。有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自1995年起被法院判决原告朱满珍所承包的责任田不定期出租给被告使用后,从2004年5月至2011年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地租款3165元。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年)地租款3165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年)地租款3165元,有已生效的(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果园弃耕的现象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承租责任田归还原告耕作,但遭拒绝。且被告又拖欠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5年5月份的地租款,经催收也未付。现原告认为,因法院判决责任田出租给被告使用未约定时间以及被告对责任田弃耕,依法依规原告有权收回责任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朱满珍与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戴坤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承租的现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朱满珍耕作;2、被告戴坤炬应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共41个月×(385元/年÷12个月)]1315.4元给原告朱满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坤炬承担。被告戴坤炬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归还5.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四址界限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1、原告现起诉答辩人要求收回的出租土地的实际面积,应当扣除原在1995年诉讼解除《合股合约》诉讼时,即1995年梅县人民法院(1995)梅东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鱼塘三口归还被告朱满珍使用管理”的鱼塘面积。扣除已经归还给原告的鱼塘面积后,现仍租赁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并没有5.47亩。2、原告的丈夫作为先前与答辩人等合作投资(果园)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明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投入作为果园的种植经营使用,当时合作期限为三十年。虽然合股关系已于1995年通过诉讼解除,但同时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果园的权属归答辩人等所有,并确认果园所占土地继续由果园权属人租用,涉案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3、原告出租用于果园的土地面积,加上原租赁其他人的土地连成一片共计约16亩,果园权属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肖锦光所有,现状除种植沙田柚、蜜柚外,还建有农用房、化粪池、药池以及水电设施等,如果原告要强行提前收回出租土地,依法应当对地面设施、果树等作价值补偿。鉴于原告诉请解除承包经营权租赁的土地四址界限不清,且与其他人的出租土地连成一片,如果原告执意分割,将造成整个果园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因此,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对整个果园作等价赔偿或补偿,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果园涉案租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实际应为30年,而不是未约定租赁期限。1995年梅县人民法院(1995)梅东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1992年4月,戴坤炬、XX贤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合股合约》,进行果园种植经营,约定合作经营30年(即1992年至2022年),该判决书判决解除戴坤炬、XX贤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的《合股合约》,同时判决果园归属戴坤炬、XX贤所有,由戴坤炬、XX贤每年交地租380元给朱满珍。据此,应当确认对于果园租赁朱满珍夫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0年,也就是说法院判决事实上明确了朱满珍夫妇出租给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为30年,因为果园果树与土地不可分割的,即租赁期限至2022年。而且朱满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涉案果园租赁原告的土地尚在租赁期限内。三、占地果园己转让给了肖锦光,果园所有权归肖锦光所有,原告事实上一直知晓该事实,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归还土地上种植经营的果园于1996年就全部转让给了肖锦光,答辩人与肖锦光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转让果园合同书》,当时管理区也盖章确认“转让合同属实”。果园转让后,涉及的公余粮款均由肖锦光负责缴交,在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28日梅县石扇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具有证明该事实。结合被答辩人朱满珍自己没有缴交自己已出租土地公余粮的事实,以及1996年果园转让后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异议,应该视为被答辩人已知晓该果园转让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果园部分租赁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实际面积并没有5.47亩(最多2.2亩),原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土地的四址界限不明确,且租赁期限30年(1992至2022年)尚未到期,是否同意解除,应当征求果园现在的权属人肖锦光的意见,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肖锦光述称,对于原告朱满珍的诉请,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戴坤炬的答辩,是符合事实的。1992年到2003年的原告涉及的所有公余粮都是我交的,证明涉案地方都是由我承包的。此外,肖锦光还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朱满珍、戴坤炬赔偿肖锦光的果园价值损失折算人民币约19万元;如果朱满珍要求收回果园则由朱满珍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满珍、戴坤炬承担。第三人傅其忠述称,关于原告朱满珍诉被告戴坤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涉案的果园,其中有我1.966亩的责任田,要求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即不论法院最终判决涉案的果园由谁管理,我都要求里面责任田的权属归还给我本人。针对被告戴坤炬的答辩,原告表示,1、被告提出的3亩鱼塘不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书5.47亩中。2、《合股合约》的经营期限是30年无误,但合股期限被法院判决出租期限时,法院和双方未约定出租期限,1995年梅县法院判决时未明确租赁期限。3、被告在1996年转让给第三人承包的情况,原告是一直不清楚的,也未经原告的同意转让给第三人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瑕疵,因本案是出租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因此,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损失应该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人肖锦光的陈述,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对第三人肖锦光进行赔偿,原告与肖锦光无任何法律关系。针对第三人傅其忠的陈述,原告表示不认可,且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戴坤炬、XX贤和朱满珍之夫傅祺明协商合作经营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厚坑、赤岌岗的果树,签订了合股合约,该合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三十年,由傅祺明、朱满珍负责经营管理,戴坤炬、XX贤负责投资,双方共享盈余,承担亏损。1992年8月,××逝。后因果园管理事宜发生纠纷,XX贤、戴坤炬于1994年向本院起诉傅志芳(傅祺明之父)、朱满珍,要求解除果园合股合约,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戴坤炬、XX贤与被告朱满珍之夫傅祺明的果园合股合约。二、争执果园归原告戴坤炬、XX贤所有。从1995年起,由原告负责上交公购粮款及每年交地租款385元给被告朱满珍,并逐年先行抵对傅祺明、朱满珍的3000元债务”,该判决于1995年5月20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朱满珍与戴坤炬未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针对上述争执果园,XX贤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兹因本人曾于1992年和戴坤炬一起作为投资方与朱满珍之夫傅棋明签订《合股合约》,合作种植经营沙田柚和其他果树。现声明确认本人和戴坤炬作为出资方的全部出资实际由戴坤炬个人所出资,本人只是名义投资人。后来因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法院诉讼处理,梅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日作出了(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股合约》,果园归属戴坤炬、XX贤所有。判决生效后,本人己于1995年底自愿退出,早已有过声明确认上述果园的权属全部归戴坤炬个人所有。戴坤炬后来于1996年1月份将果园全部转让给了肖锦光,本人对此亦无任何异议”。1996年1月1日,被告戴坤炬与第三人肖锦光签订《转让果园合同书》,约定被告于1992年11月石扇镇建新管理区后坑赤岌岗地段组建有果园约16亩,四址是:东至塘面路、西至河流、北至河坎、南至机耕路,现双方商议同意转让给肖锦光经营。2011年,原告朱满珍认为被告戴坤炬每年应交的地租款385元抵对至2003年已抵对清其所欠的债务3000元(还余85元),但戴坤炬却从2004年起未付过地租款,为此朱满珍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戴坤炬支付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的地租款合计3165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坤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地租款3165元给原告朱满珍(2003年85元及从2004年至2011年共8年×385元=3080元)”,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9日生效,上述地租款3165元亦由朱满珍申请执行后由本院强制执行完毕。此后,被告戴坤炬、第三人肖锦光均未支付过地租款给原告,诉争果园多年荒废无人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第三人肖锦光、傅其忠则作出上述陈述。另查明,一、本案诉争果园位于梅县区石扇镇赤岌岗的承包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但对于果园的具体面积,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经向梅县石扇镇农村服务中心及当地村干部调查了解,亦未能确定具体面积。二、2009年2月25日,原告朱满珍通过梅县区石扇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为朱满珍,住址为石扇镇建新村布惊坑组,地块(段)名称有厚坑,2块,面积2亩;赤岌岗,8块,面积5.47亩,同时备注注明“本户于2009年2月25日补办本证,1998年延包时,面积5.3亩,其余应为其他农户转卖。村委会同意计入本户。经办人:宋伟阶,2009年2月25日”。三、针对诉争果园,梅县石扇镇建新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村布惊小组村民朱满珍,于95年将其在布惊坑及赤岌岗所经营的果园承包给肖锦光,承包期内水田公、余粮款均由肖锦光交付至免交公、余粮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朱满珍与第三人肖锦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三人肖锦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承租的现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朱满珍耕作;2、第三人肖锦光应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共41个月×(385元/年÷12个月)]1315.4元给原告朱满珍;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肖锦光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1)梅县法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转让果园合同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朱满珍从1995年起将其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戴坤炬经营果园,被告则负责上交公购粮款及每年地租款385元给原告,此时,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于1996年1月1日与第三人肖锦光签订《转让果园合同书》,将诉争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肖锦光,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对于上述转让行为是知情的,该事实有梅县石扇镇建新村民委员会确认,并且承包期内水田公、余粮款均由肖锦光交付至免交时止。而原告在2011年起诉被告后,并未向法院起诉对上述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肖锦光已经承继了被告戴坤炬的权利义务,其是本案诉争果园的实际承租人,原告与第三人肖锦光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第三人肖锦光在承租果园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缴交地租款的义务,并且诉争果园多年荒废无人管理,承租土地未能充分利用,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经本院释明,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第三人肖锦光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肖锦光归还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面积为5.47亩责任田,鉴于果园的具体面积目前无法确定,但果园四址是明确的,因此,第三人肖锦光应向原告归还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赤岌岗的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第三人肖锦光承继被告的权益义务后,未按已生效的(1994)梅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缴纳地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肖锦光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地租款1315.4元(385元/年÷12个月×41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肖锦光请求判令朱满珍、戴坤炬赔偿肖锦光的果园价值损失折算人民币约19万元;如果朱满珍要求收回果园则由朱满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人傅其忠要求将诉争果园里面责任田的权属归还给其本人的问题,鉴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应属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三人傅其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朱满珍与第三人肖锦光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第三人肖锦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地租款1315.4元给原告朱满珍。三、第三人肖锦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梅县区石扇镇赤岌岗的承包责任田(四址为:东至集体的灌溉水塘,西至溪坎,南至赤岌岗入布惊坑的路,北至溪坎)交还给原告朱满珍。如果第三人肖锦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人肖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温仕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裕媛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