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春姑与费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姑,费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38号原告:朱春姑,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童佩君(系原告女儿),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费福忠,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朱春姑因与被告费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费福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春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姑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福忠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春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被告费福忠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加兴市余新镇农庄村费福忠向朱村果借贰万贰仟伍佰(22500),归还期在2015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归还等理由推托,且自2016年起双方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福忠向原告朱春姑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虽存在部分错别字,应系被告笔误,其就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费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姑借款2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8元。由被告费福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邵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