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与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48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新街路。负责人:朱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男,系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男,系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288号。法定代表人:吕超。被告:宋灿信,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址:同住所。被告:孟月英,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址:同住所。被告:谢国淼,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次坞镇沈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系被告谢国淼岳丈,住诸暨市。被告:陈烨萍,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次坞镇沈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系被告陈烨萍父亲,住址同上)。被告:吕超,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孟宋薇,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288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与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七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被告宋灿信,被告谢国淼、陈烨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吕超(兼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月英、孟宋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51077.74元,合计2051077.74元,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9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51077.7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被告孟月英、孟宋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孟月英、孟宋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谢国淼、陈烨萍、吕超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利息4266.98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5107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月英、孟宋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积欠利息51077.7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对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9元,减半收取计116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04.50元,由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宋灿信、孟月英、谢国淼、陈烨萍、吕超、孟宋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