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1、潘某等与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潘某,张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78号原告张某1,又名张新月,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瓦窑沟财政所工作人员,住卢氏县。原告潘某,又名潘小冬,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某1妻子。被告张某2,男,1997年6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潘某诉被告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出生后即被二原告收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收养事实。收养后他们像对待亲生儿子一样把被告养大成人。但其被告长大成人后不听家人的苦苦相劝,不好好学习,在家什么也不做,养成好酒的习惯,经常借酒醉之际耍酒疯,摔东西,还对母亲动拳脚,他们在洛阳给被告报了学校,学费都交了,也不去上。他们多次相劝均无效果。现在被告和他们关系恶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被告与他们的收养关系。被告辩称:其和父母吵架属实,但主要原因是他却不想上学了,而父母要求他一定要上学,并说想在这个家里,必须按照他们的意见做,否则就要解除收养关系。他认为,自己作为一个成年人,有权利选择自己今后的路,这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2于1997年6月16日出生,半个月左右,经人介绍,二原告将被告从灵宝抱回收养,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近年来,随着被告的日渐长大,自己有了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在今后生活道路的选择上以及诸多生活问题上的看法和二原告多次发生分歧,加之爱喝酒,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二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从被告出生就将其收养,十几年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双方朝夕相处,已建立了稳定深厚的感情。被告今年19岁,正处于青春叛逆期,虽对一些事物有了自己独立的看法和思考,但还缺少经验,是非判断和抵御诱惑的能力不足,难免对一些事物的判断出现偏差,虽已成年,但却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加之二原告和被告不是同一时代的人,双方思想上存在代沟,因此在生活上存在分歧是难免的。也正因为如此,目前被告更需要成年家长的关爱、监督和正确引导,这样才不至于使被告走上邪路。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真诚沟通,能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会日渐好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2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