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谷春明、高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谷春明,高海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03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爽,女,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日光小区7栋6单元102号。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春明,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福海县喀拉玛盖乡乡直二区***号。被告:高海剑,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诉被告谷春明、高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春明、高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正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谷春明为购买挖掘机向我公司借款147836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借款147836元,用于向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支付被告的购机款,协议约定被告分6期还款,每期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与被告谷春明、高海剑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海剑为被告谷春明向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京泓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谷春明未及时向我公司归还借款,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628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27.72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谷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谷春明为了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元正公司借款147836元,并与原告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谷春明借款147836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谷春明通过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谷春明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24640元。在谷春明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机器停放费、运输费和通讯费)和全部损失,由谷春明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谷春明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有权要求谷春明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谷春明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谷春明、高海剑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高海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谷春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谷春明、高海剑均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正公司于当日将借款147836元替被告谷春明付给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谷春明将机械提走。此后,被告谷春明付款85000元,剩余6283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谷春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春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2836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27.72元【欠款本金62836元×4.875‰×9个月(2015年4月-2015年12月)×4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谷春明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合法支出,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谷春明、高海剑三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海剑自愿为被告谷春明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春明、高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春明归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欠款62836元;二、被告谷春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1027.72元;三、被告谷春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高海剑对被告谷春明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共计78863.72元,被告谷春明、高海剑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8863.72元,给付标的78863.7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7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春明、高海剑承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春明、高海剑承担;邮寄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春明、高海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米然代理审判员 戴 景 军人民陪审员 傅 红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