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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廷要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廷要,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245号原告:苗廷要,男,194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强,男,1973年9月12日生,住太和县。原告苗廷要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廷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廷要在庭审中诉称:2004年12月18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5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并分别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5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8000元,均约定月利率8厘,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苗廷要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苗廷要与被告刘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欠原告苗廷要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