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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邵安根与缪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根,缪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892号原告:邵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殿林。原告邵安根与被告缪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缪殿林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缪殿林未作答辩。原告邵安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7月30日缪殿林出具给邵安根的3万元借条;2.2015年8月7日缪殿林出具给邵安根的15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被告缪殿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缪殿林立据向原告邵安根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8月7日,被告缪殿林又立据向原告邵安根借款1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15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邵安根要求被告缪殿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邵安根借款45000元,并承担其中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缪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