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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254号原告: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61号万顺家园北幢903房。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美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820.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欠款利息2351.8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135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244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联营经营美妆工具专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联营专柜经营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联营所得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企业对账函、未报款发票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开始,原告越美公司与被告新一佳公司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贿赂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联营经营美妆工具专柜,经营品牌为丝研、康恩泰。合同约定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实际销售额的22.5%分成给被告,由被告从代收的销售款中扣除。原、被告以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即未履行其支付联营所得货款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联营所得货款金额为681357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经查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681357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1357元。二、原、被告联营经营美妆工具专柜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回联营所得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期支付每月应付欠款的。原告据此标准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440.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中并未对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81357元、逾期付款利息2440.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6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46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