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某某等3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402号公诉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以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以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以涉嫌犯��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被游某甲(另案处理)安排至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峰村洪上厝自然村8号的假烟生产窝点,三被告人即对制烟机进行组装、调试。该窝点于同月17日开始生产假烟,在此过程中三人除负责制烟机的维护外,被告人顾某某还负责往制烟机中加烟丝;被告人祝某某负责发电;被告人徐某甲负责铺路、搬运假烟。同月19日8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联合宁德市烟草专卖局、福建省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生产窝点,现场查获卷接机、接咀机、烟丝等物,及无标识成品香烟32箱。后又在该窝点附近查获一部车牌号为沪C465**的金杯面包车、一部车牌号为闽J273**的江淮货车,并在货车上查获白沙烟支14箱、黄鹤楼烟支7箱、中华烟支41箱。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隧道口抓获廖某某、黎某某、谅某某、盘某某、徐某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无牌烟支为伪劣卷烟,中华、黄鹤楼、白沙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639978.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63997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游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安排至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峰村洪上厝自然村8号的假烟生产窝点。三被告人到达后,即对生产假烟的制烟机进行组装、调试,于同月17日开始生产假烟。在生产假烟过程中,三被告人除负责制烟机的维护外,被告人顾某某还负责往制烟机中加烟丝;被告人祝某某负责发电;被告人徐某甲负责铺路、搬运假烟。同月19日8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联合宁德市烟草专卖局、福建省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生产窝点,现场查获卷接机、接咀机、烟丝等物,及无标识成品香烟32箱。后又在该窝点附近查获一部车牌号为沪C465**的金杯面包车、一部车牌号为闽J273**的江淮货车,并在货车上查获白沙烟支14箱、黄鹤楼烟支7箱、中华烟支41箱。同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上述被查获的无牌烟支为伪劣卷烟,中华、黄鹤楼、白沙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16399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谅某某、黎某某、盘某某、徐某乙、吴某某、林某某、钟某、陈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物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639978.5元,其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查获的卷烟机一台、接咀机一台、滤嘴棒42件、水松纸80盘、烟丝2984.94kg、卷烟盘纸88盘、烟支(无品牌)1941.5条、中华烟支2631.5条、黄鹤楼烟支448条、白沙烟支899.5条,予以没收。五、公安机关查获的江淮牌货车一辆、土制烟支分离器一套、发电机组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