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95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其俊,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其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原王官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现欠9.24416万元,结欠利息37,511.88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7.905‰,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杨其俊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30***,宅基证号:0700***),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只归还部分本金,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4416万元,利息37,511.88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2003字第0***号,宅基证号07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借据;三、借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7.905,借款合同签订的早,是2005年5月25日签订,实际借款日期是2005年6月29日,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27日,现欠本金92,441.6元;四、抵押物清单;五、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清私房2003字第0141号房产证、0700***号宅基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夫妻自愿以其房地产作抵押,评估价值为152,245元;六、清房押他字第2005-0554号他项权证,拟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七、2015年8月15日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杨其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杨其俊与原告下属原王官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5第00**号),约定被告杨其俊向原王官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被告杨其俊以其名下的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宅基证号:0700***号,房产证号:清私房2003字第0***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杨其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4416万元,利息人民币37,511.88元及2016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杨其俊在原告下属原王官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成立。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4416万元,利息37,511.88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合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清私房2003字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对于抵押的地产(宅基证号:07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4416万元,利息人民币37,511.88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其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清私房2003字第0***号)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元,由被告杨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