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有学与被上诉人王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有学,王希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有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宏峰(系池有学表哥),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希波,男,汉族。上诉人池有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有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宏峰,被上诉人王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有学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范,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没有将吊篮一侧老虎钳挂钩接牢固即升空作业,导致挂钩滑脱被上诉人受伤。对此,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一审审判员王惠铭系被上诉人妹夫的叔叔,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自行回避,但王惠铭有意隐瞒其特殊身份关系,在对赔偿责任划分时,不合理加大上诉人赔偿份额。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保了泰康人寿张掖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泰康人寿张掖分公司为第二被告,导致被上诉人保险利益无法实现。王希波辩称,上诉人池有学作为雇主,亲自指挥现场的操作,并目睹被上诉人从吊篮上摔下的全过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疏忽大意。且被上诉人与一审主审法官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上诉人仅凭猜测,并无证据证明。王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428元、护理费23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95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孩子王文平11071.2元、父亲31632元、母亲316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费38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66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希波受被告池有学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民乐县工业园区化工大道北面孵化公司的钢架棚干活。同年3月23日上午约9时多,原告与另一人站在吊篮中在室内进行空中作业时,用来提吊篮的一边的老虎钳脱钩,吊篮的一边下斜,致使站在吊篮中的原告与另一人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49414.9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后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现金8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年3月10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11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个月,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限期内需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钉棒螺丝钉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后原告就其他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父亲王华生于1956年8月4日,原告母亲金香兰生于1963年2月5日,原告儿子王文平生于2004年12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进一步检查提吊篮的老虎钳挂钩,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王文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主张的甘肃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的抚养费,因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二次手术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现金从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池有学赔偿原告王希波医药费49414.9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5736元×20年×30%)、误工费28875元(11个月×30天×87.5元)、护理费22312.5元(6个月×30天×87.5元+5个月×30天×87.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被抚养人王文平抚养费5535.6元(7年×5272元÷2×30%)、营养费3300元(11个月×30天×1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9504元的85%即12707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9414.9元及现金84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6926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池有学负担210元,原告王希波负担361.5元。二审中,上诉人池有学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池有学除对责任划分、审理程序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按照自己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希波受上诉人池有学雇佣在钢架棚内干活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池有学作为实际受益者雇主,对提供劳务者的生产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因池有学在指挥现场工作时,对其提供的机器设备未尽到安全操作管理、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王希波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王希波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王希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池有学承担85%的赔偿责任,王希波自行承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池有学所提一审法官应自行回避的问题。二审中,池有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了审判人员,及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应自行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对池有学上诉称一审应追加泰康人寿张掖分公司为第二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池有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池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陈芳审判员 岳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