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210号 宋包根诉李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包根,李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10号原告:宋包根,男。被告:李怀秀,男。原告宋包根(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怀秀(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原告宋包根、被告李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付清,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于2016年3月偿还5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给原告。2016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催问被告还款时,被告在原告把欠条拿出后当场撕毁,致使原告不得不报警处理,某某派出所接警后,对被告拘传调查,证明被告当场撕毁借条事实及还欠原告4000元本金的事实。事后,被告依旧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9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4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万载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条被被告撕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份还清。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怀秀后,被告出具了载有“今借宋包根壹万壹仟元,2015年4月份付清。借款人:李怀秀。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于2016年6月11日被被告撕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7000元,剩余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怀秀在原告宋包根处借款,双方遂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秀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宋包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秀偿还原告宋包根借款本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