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贾日新与合肥精品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日新,合肥精品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日新,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精品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日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精品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万达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日新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物款3007元并赔偿902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中标注为30%桑蚕丝、70%粘纤,上诉人委托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得出桑蚕丝100%、亮面粘纤91.5%、聚酯薄膜纤维8.5%,标准不符。且对聚酯薄膜纤维8.5%故意隐瞒不予标注,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认识购买该物品,已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应负责退货和赔偿。合肥万达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日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购物人民币300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购物赔偿金90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贾日新在被告的经营地购买了商品标识注明,成份:30%桑蚕丝70%粘纤;货号为:WSL-1544商标为:FENS(纷仕)的各色围巾14条,支付货款3007元,被告开具号码为:86338150,金额为3007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购自被告处的围巾进行抽样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编号为NO:15A0111219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报检单位:内蒙古文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验,商标:FENS(纷仕),报检人:贾日新,报检项目:纤维成份含量,样品名称:围巾,货号:WSL-1544,检测结果:黑色面料:桑蚕丝100%、黑亮面料:粘纤91.5%、聚酯薄膜纤维8.5%,该报告还注明了相关检验依据并附检验样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购买商品,被告开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商品后,自行委托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购自被告处的围巾进行抽样检验,根据该中心《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商品实物,可以看出检测结果是对检验样品进行分层检测的数据,而被告出售商品标识注明的纤维成份是对商品整体纤维含量的标注。且根据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并不能直观的的得出被告出售商品的标识中标注的成分与商品实物的检验结果不相符合,进而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故对于贾日新要求合肥万达百货公司退还货款3007元赔偿十倍赔偿金902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由原告贾日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标识中产品面料成分含量的标注是否构成欺诈。欺诈行为通常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产品为围巾,属于纺织品,其面料成分具有多层,对多层面料成分的标注方法,可以分别标注、也可整体标注,但其不同标注方法应不影响人们对其面料成分、比例的认知。合肥万达百货公司对其出售的围巾采取整体标注方式,而贾日新所提出的检验含量为分别标注,主要面料成分均为桑蚕丝、粘纤,故该不同的标注方法未影响人们对面料成分认知。贾日新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显示的面料成分含量,也不能推导出整体标注比例不当,且从普通人的认知角度,桑蚕丝的含量会影响对围巾质量的判断,该检验报告中桑蚕丝100%的分层标注应不低于按比例标注中的桑蚕丝30%,不影响对围巾质量认知,故贾日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整体标注方法影响其对围巾质量的判断,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构成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贾日新不能证明合肥万达百货公司的围巾产品标识行为构成欺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贾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