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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诉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姜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052号原告:管某某,男。被告:姜某某甲,男。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姜某某甲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某与姜某某乙因投资大棚需要向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由被告姜某某甲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于某某与姜某某乙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甲进行索要,被告姜某某甲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甲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某某甲承担。被告姜某某甲未答辩。本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于某某与姜某某乙因投资大棚需要向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被告姜某某甲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于某某与姜某某乙下落不明。原告管某某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甲进行索要,被告姜某某甲拒不给付。现原告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甲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某某甲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某某、姜某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甲提供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姜某某甲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时,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管某某向被告姜某某甲请求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