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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成柏与郭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柏,郭平,王全国,郭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367号原告李成柏,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全国,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原告李成柏诉被告郭平、王全国、郭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王全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平、王全国分三次从原告李成柏处借款8000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借款40000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4日下午借款200000元,第三次2015年3月27日借款20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由郭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平、王全国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3456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平、王全国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由郭旺实际使用,应由郭旺归还。被告郭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也是我用了。借款应由我归还,我现在正在服刑期间,出去之后我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平、王全国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0000元,被告郭旺作为担保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平账户汇款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平、王全国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郭旺作为担保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平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郭平与被告王全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平与被告郭旺系同胞姐弟关系。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57600元;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8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平、王全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平、王全国借其现金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平、王全国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56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归还。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郭平、王全国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其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平、王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王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成柏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4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平、王全国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7410元,由被告郭平、王全国、郭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