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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小平与周平、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平,周平,周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04号原告赖小平,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周平,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周芬,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赖小平诉被告周平、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周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平诉称:被告周平、周芬两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赖小平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一定归还。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甚至有能力偿还时也不履行。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在2014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被告周平在2014年3月17日偿还了5000元,并且承诺在2014年8月前全部还清,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撤诉。但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甚至在原告病重时也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赖小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后经协商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周平、周芬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平、周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赖小平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周平、周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8月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了起诉。此后,两被告仅在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平、周芬向原告赖小平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周芬偿还原告赖小平借款计人民币3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赖小平已预交,由被告周平、周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