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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莫美兴、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美兴,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白樱华涂料有限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陈品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美兴,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横陂镇东郊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774764-2。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船步镇城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0492-2。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白樱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蓝村大两坝,组织机构代码:78295165-1。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两塘镇罗阳村大伍垌,组织机构代码:67888268-4。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品维,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恩平市,现羁押于开平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莫美兴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维公司”)、广东白樱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樱华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全公司”)、陈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美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判决各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69.267122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判决莫美兴对恩平嘉维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大伍垌石场经营者陈金才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美兴与卓益是不同的主体,各被上诉人与卓益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其偿还给卓益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偿还莫美兴的涉案借款。第二、一审判决��用法律错误。莫美兴与恩平嘉维公司就恩平嘉维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了动产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属于固定抵押,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判决莫美兴对恩平嘉维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以及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大伍垌石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应变更其个体经营者陈金才为涉案债务的共同被告。第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违反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认定并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依各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户籍资料及刑事《讯(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及范围;(3)一审法院违反开庭规则,且超过案件审限后滥用开庭程序;(4)被上诉人黎晓莉的代理人资格不适格。第四、陈品维、陈金才涉嫌合同诈骗或诈骗的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婴华公司、品全公司、陈品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传票,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莫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婴华公司、品全公司、陈品维马上偿还402.6073万元借款本金和9.576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计付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二、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婴华公司、品全公司、陈品维马上履行抵(质)押担保责任;三、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婴华公司、品全公司、陈品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7日,莫美兴(甲方)与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大伍垌石场、品全公司(均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200911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甲方申请人民币借款,由乙方自愿提供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机械设备、应收账款和采矿权等作抵(质)押担保。……第一条、贷款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贷款乙方只能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乙方委托甲方将该壹仟万元贷款用公司账款付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收款人为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恩平支行,账号为89×××01。2.贷款利率:本贷款三个月内按月2%计付利息,超过贷款期限乙方则要按日万分之七计付利息并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点四的违约金给甲方,该贷款利息和违约金为税后利息和违���金,不含利息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由乙方负责申报并交纳所有税费。3.贷款期限:本笔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0一0年二月十七日,乙方要先付息后还本,乙方如需提前或延期还款,都必须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提前还款按实际时间计算利息)。乙方要在收到贷款时开出还本的银行支票质押给甲方作保证。第二条、担保内容:1.乙方为保障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特自愿提供自有的位于恩平市××××6490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恩府国有(2004)第00512号)及其地上建筑车间、仓库、办公、宿舍、饭堂等共16712.7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087100号、第C2087093号、第C2087099号、第C2087082号、第C2087080号、第C2087077号、第C2087092号、第C2087096号、第C2087079号、第C2087094号、第C2087098号、第C2086758号、第C2087097号、第C2087091号、第C2087095号、第C2087081号)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乙方还自愿提供自有的位于罗定市船××镇××、船北村委会大两坝共1464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罗府国用(2005)第001897号、罗府国用(2005)第001898号、罗府国用(2005)第001899号、罗府国用(2006)第002465号)及其地上建筑车间、立窑、仓库、宿舍、办公、饭堂等共34677.3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754716号、第C6754717号、第C6754718号、第C6754719号、第C6754720号、第C6754721号、第C6754722号、第C6754723号、第C6754724号、第C6754725号、第C6754726号、第C6754727号、第C6754728号、第C6754729号、第C6754730号、第C6754731号、第C6736760号、第C6736761号、第C6736762号、第C6736763号)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若乙方不能依时付息还本时,乙方完全同意将该抵押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无条件以物抵债给甲方,乙方也完全同意授权给甲方将该抵押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处理变现,用作抵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2.乙方为保障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特自愿提供自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恩平嘉维公司及广东嘉维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账》)等固定资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乙方还自愿提供自有的应收账款(详见恩平嘉维公司《10月份未收账款金额统计》)和采矿权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作质押担保。若乙方不能依时还本付息时,乙方完全同意将该抵(质)押的全部机械设备、应收账款和采矿权无条件以物抵债给甲方,乙方也完全同意授权给甲方将该抵(质)押的全部机械设备、应收账款和采矿权处理变现,用作抵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各被告签具《借款收据》给莫美兴,确认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同日,恩平嘉维公司与莫美兴在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以莫美兴为抵押权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的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数额是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一份,共18页),所有权属恩平嘉维公司所有,存放在恩平嘉维公司住所地。2009年11月19日,莫美兴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委托案外人江门市新粤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566万元至恩平嘉维公司的账户及委托江门市茗秀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434万元至恩平嘉维公司的账户。2010年2月25日,莫美兴(作为甲方)与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大伍垌石场、品全公司(均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编号为20091117补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合同》作如下补充:“(一)双方经核对后一致确认:编号为20091117《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金额,截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壹仟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双方也同意将该壹仟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延长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要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乙方则要按日万分之七计付���息并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点四的违约金给甲方,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为税后利息和违约金,不含利息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由乙方负责申报交纳所有税费。(二)为保障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继续自愿提供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机械设备、应收账款和采矿权等为上述壹仟万元借款本息作抵(质)押担保,抵(质)押担保期三年,直至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还清为止。(三)甲、乙方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解决的,则统一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编号为20091117《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一份,乙方各六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2011年6月16日,恩平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1)恩证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陈品维、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白樱华涂料有限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两塘镇大伍垌石场根据2009年11月17日与莫美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117)的约定。据债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来我处称:债权人莫美兴无正当理由拒收此款项。故于2011年6月15日将债务标的人民币1000万元提存于我处”。2011年6月20日,恩平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1)恩证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品维、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白樱华涂料有限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两塘镇大伍垌石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陈晓军向我处申请对莫美兴邮寄送达《提存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于2011年6月17日在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恩平市分公司,陈晓军以特快专递(EMS)方式向收件人莫美兴(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里13号601)寄送《提存通知单》(一份一页),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码:EK419658909CS)一份。”莫美兴于2011年6月24日至恩平市公证处办理领取提存的1000万元的手续,并支付了提存费33000元,恩平市公证处于当日开具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给莫美兴予以确认。恩平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付了1000万元给莫美兴。莫美兴认为各被告尚未偿清拖欠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6月20日又发函向各被告催讨,但无果,故诉至法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在莫美兴出借相关款项后,恩平嘉维公司及陈品维曾通过其账���向莫美兴偿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恩平嘉维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2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4月22日支付220000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169333元、2010年6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7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9月16日支付300000元至莫美兴指定的收款人卓益的账户;陈品维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200000元至莫美兴指定的收款人卓益的账户及于2010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至莫美兴指定的收款人张玉珍的账户,合计2589333元。又查明:案外人卓益是莫美兴的母亲,案外人张玉珍是莫美兴的亲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即已受理,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3、公证提存的费用应由谁负担。4、莫美兴主张对各被告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莫美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各被告迳行办理本案涉讼款项的提存手续,莫美兴在收到各被告共同邮寄的《提存通知书》后,于2011年6月24日至恩平市公证处办理提取款项手续并支付了提存公证费,恩平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1日汇付了1000万元给莫美兴。莫美兴在收到各被告寄送的《提存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提取款项手续,于2011年7月1日才收到涉讼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其后,莫美兴又于2013年6月20日交寄《催收借款函》向各被告催讨涉讼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因莫美兴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现莫美兴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莫美兴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催收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四被告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证提存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莫美兴在诉讼请求本金的计算方式中已经包含了公证提存费3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由各被告负担的主张,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主张因莫美兴拒绝收取还款才采取提存公证的方式还款,莫美兴对此予以否认,四被告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莫美兴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了33000元的提存公证费,该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5日起以尚欠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应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关于各��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莫美兴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莫美兴于2009年11月19日实际出借款项给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相应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五被告向莫美兴借款1000万元,但没有按照约定在期限内还清欠款本息,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结合莫美兴、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方式,经核算,截至2011年7月1日止,五被告尚欠莫美兴借款本金520705.75元及相应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该欠款经莫美兴催讨,五被告至今尚未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五被告应当向莫美兴偿还借款本金520705.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莫美兴主张对五被告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恩��嘉维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住所地的生产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共18页)就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记载为莫美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恩平嘉维公司若不能清偿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莫美兴可请求拍卖、变卖恩平嘉维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至于莫美兴主张对陈品维、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莫美兴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除与恩平嘉维公司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手续外,与本案其他被告均没有办理抵押权或质押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莫美兴主张对陈品维、广���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大伍垌石场早于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陈品维仍以该石场的名义向莫美兴借款并签订合同,陈品维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陈品维本人同时是涉讼款项的共同的借款人,莫美兴亦已在本案中向陈品维提出还本付息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亦已确定陈品维在本案中需向莫美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品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20705.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莫美兴。二、若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莫美兴有权请求以恩平嘉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共18页)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三、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提存公证费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5日起以尚欠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莫美兴。四、驳回莫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3元,由陈品维、恩平嘉维公司、广东嘉维公司、白樱华公司、品全公司负担5535元,莫美兴负担35668元。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曾于2011年立案侦查莫美兴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查明莫美兴协助张华胜于2007年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在江门市××、××区等地放贷总计人民币15381.8238万元,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14.4659万元。2012年12月20日,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莫美兴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为由,决定对莫美兴不起诉。再查明:张华胜是莫美兴的前夫,张玉珍是张华胜的姐姐。侦查机关从莫美兴家中搜查出大量用张玉珍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资料,莫美兴称其对此不知情。又查明:莫美兴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称不认识卓益和张玉珍;第二次开庭时称涉案借款是“我使用��益的名字出借的,卓益与我是亲戚关系,实际借款是我家族的”;并对其举出的三张陈品维与卓益间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收据陈述称:“不止三笔借款,有还清的我就将收据给回陈品维。”庭后,莫美兴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补正开庭笔录申请及声明》,要求更正上述庭审中的回答为“是我代卓益办理的,贷款人是卓益,款项是我们家族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恩平嘉维公司及陈品维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间向卓益及张玉珍账户偿还借款合计2589333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属另外的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莫美兴对恩平嘉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原审有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莫美兴否认恩平嘉维公司及陈品维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卓益及张玉珍账户偿还涉案借款合计2589333元的事实,称被上诉人向卓益、张玉珍偿还的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卓益是莫美兴的母亲,年近80岁;张玉珍是莫美兴前夫及共同对外放贷人张华胜的胞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从莫美兴家中搜出大量诉讼资料均以张玉珍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莫美兴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使用卓益的名义对外放贷的事��。虽然其在庭后又提交《补正开庭笔录申请及声明》要求更正其陈述,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前述陈述的证据。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卓益和张玉珍的经济能力、《借款合同》中“先付息后还本”的约定,被上诉人向卓益、张玉珍偿还借款合计2589333元发生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一审认定该款是被上诉人向莫美兴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美兴虽提供了三张陈品维向卓益出具的合计1078000元的借款收据,拟证明上述还款是对陈品维和卓益间其他借款关系的还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其一、从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借款收据均为复印件,莫美兴没有提供原件供法庭对照审查。虽然上面盖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但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原件。其二、从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借款���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及数额与被上诉人上述还款日期及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不能产生确定的关联性。其三、从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莫美兴在庭审时称其与陈品维的借款不止三笔,“有还清的我就将收据给回陈品维”,由此,如果被上诉人的上述还款是偿还以卓益的名义出借的三张借款收据的借款,则属于已还清的借款,借款收据应已退回给陈品维,不应由莫美兴持有原件。此与莫美兴所称三张借款收据原件因其刑事案件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附案也不一致。因此,莫美兴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偿还的2589333元属偿还另外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若上述三张借款收据涉及借款双方未能实现的权益,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莫美兴与恩平嘉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是恩平嘉维公司的生产工具,共计623项,并非成套不可分离的机械设备,属生产过程中易损耗易替换的生产设备,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为保护交易安全,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莫美兴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使上述抵押合同是否属于浮动抵押的问题存在争议,在被上诉人已通过提存偿还了全部本金,利息也已大部分偿还,本案也未出现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莫美兴的权益并无明显受损。其据此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莫美兴释明大伍坰石场已于2006年1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大伍坰石场在法律上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询问莫美兴是否仍坚持请求大伍坰石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莫美兴明确答复请求大伍坰石场承担还款责任,不变更诉讼请求。此属于莫美兴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莫美兴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变更大伍垌石场的经营者陈金才为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莫美兴认为本案尚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未予追究,可依据其处分权利另行救济。此外,一审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调查收集证据、开庭、准许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莫美兴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美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1元,由上诉人莫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