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233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田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田丽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233原告: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林,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与被告田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被告田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丽林向原告锐腾公司支付修理费90,180元;2.判令被告田丽林支付以前项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田丽林委托其员工周未将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汽车交付原告锐腾公司修理。原告锐腾公司按照被告田丽林要求进行了汽车拆检及整体修理,但是被告田丽林拒不取回车辆及支付维修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锐腾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田丽林承认委托原告锐腾公司修理车辆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锐腾公司主张90,180元修理费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锐腾公司提交的大众进口接车预检表、拆检协议、3月12日任务委托书、救援申报单、汽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锐腾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3月26日任务委托书,原件为打印件,打印件列明鄂A×××××号车辆的发动机“吊下拆检”工时费8,000元、拖车费130元、“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工时费8,800元,并有锐腾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其他维修项目并手写列明合计费用88,000元,周未在该任务委托书上签字,但打印件的手写部分项目处没有签字。2.电话录音2段及整理记录,第1段的录音通话双方为原告锐腾公司工作人员宋运峰与被告田丽林,通话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主要内容为宋运峰电话通知田丽林尽快提车,并称为其申请到最优惠的维修费85,000元,田丽林认可车已经修好但认为价格过高,并提出只能接受六七万块钱的车辆维修费;第2段录音的通话双方为原告锐腾公司工作人员宋运峰与周未,通话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周未在通话中承认将维修费88,000元的事告诉田丽林。3.车辆损失情况明细表、维修结算单,其中维修结算单列明工时费16,930元、材料费73,250元,共计90,180元,被告田丽林及周未均未在相应单据上签字。对证据1,被告田丽林认可打印件上的3项工时费,但对手写维修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由于该任务委托书系打印件,周未或被告田丽林未特别针对手写维修项目及金额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周未在该任务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的效力仅及于打印的3项工时费用,而不及于手写维修项目及金额;对证据2,被告田丽林确认通话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在通话中对维修费存在异议,由于被告田丽林在通话中认可车辆已经修好且认可证据1中列明的“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工时费,故本院确认被告田丽林认可原告锐腾公司对案涉车辆实施了“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项目维修,并接受六七万元的维修费;证据3系原告锐腾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周未或被告田丽林签字认可及事后追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田丽林委托其司机周未与原告锐腾公司就悬挂鄂A×××××车牌号的小汽车(车辆识别号:WVGCM67L24D008325)签订《拆检协议》及《任务委托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锐腾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拆检。同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第二份《任务委托书》,同意对车辆实施“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项目维修,同时确认“吊下拆检”工时费8,000元、拖车费130元、“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工时费8,800元,但周未、被告田丽林未签字确认具体的维修项目。之后,原告锐腾公司对车辆实施了“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项目维修。2015年5月29日,原告锐腾公司电话通知被告田丽林提车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田丽林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提出接受六七万元的维修费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田丽林既未提车,也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锐腾公司与被告田丽林签订的《拆检协议》及两份《任务委托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锐腾公司履行了车辆拆检及维修义务,被告田丽林不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锐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实施具体项目维修前就维修费用征得被告田丽林或周未同意,故对原告锐腾公司据其单方面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明细表、维修结算单而主张的90,180元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然而,由于原告锐腾公司对车辆实施了“发动机组装更换汽缸盖总成及附件”项目维修,被告田丽林在通话中陈述接受六七万元的维修费用,该陈述构成对维修费用的自认。结合对语言的通常理解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维修总费用为70,000元,故被告田丽林应向原告锐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70,000元。由于被告田丽林迟延付款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相对方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锐腾公司要求被告田丽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锐腾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田丽林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构成付费催告,被告田丽林应于催告后合理期间付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1周,即被告田丽林应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田丽林应向原告锐腾公司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0,000元;二、被告田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田丽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