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理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理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2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理安,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张理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理安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理安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2754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透支期限为36个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商银行,原告应被告张理安的要求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28次计300004.33元,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归还5000元后再无归还。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计37867.54元(按日利率0.0167%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理安偿还原告垫付款295004.33元及利息损失37867.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合计332871.87元。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债权文书公证书、保证人偿债证明。被告张理安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张理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张理安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理安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理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295004.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37867.54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被告张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